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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辩——合同违约又强拆 法院受理排争议/城中村拆迁改造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发布时间:2017-08-10 11:41

【案情简介】

西安某开关厂电气产品研制厂(以下简称产品研制厂)自1991年1月起依据其与西安市莲湖区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签订的《联合经营企业协议书》,在该村集体所有土地上建房设厂。2008年1月协议到期后,双方签订了《联合经营企业续订书》期限为3年,并约定建筑物的申报审批手续由村委会负责办理。但至案发该建筑物仍无相关审批手续。2009年,经西安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审核,对西安市某村进行城中村改造,拆迁人为陕西省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拆迁实施单位为西安市莲湖区某城中村改造拆迁工作指挥部(以下简称拆迁指挥部),被拆迁人是在拆迁范围内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

2009年12月13日晚,产品研制厂的厂房在无人通知的情况下遭人砸毁,厂房内的机器设备和零部件被毁并遭哄抢。产品研制厂遂委托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侵权为由,将拆迁指挥部、村委会、实业公司起诉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要求上述三被告赔偿产品研制厂厂房及附属物、机器设备及零部件共200万元。

【争议焦点】

本案属于侵权还是拆迁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原告认为,虽然原告属于被拆迁人,但上述三被告在未与原先就拆迁补偿问题达成任何协议的情况下,擅自拆毁原告厂房、毁坏机器设备及零部件的行为,系违法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被告理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本案属于在拆迁过程中,被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及村委会共同侵犯他人合法财产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依据《民法通则》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的案件范围,法院应依法按侵权案件进行审理。

被告村委会认为,原告置政府的通告于不顾,拒绝搬迁,影响改造项目实施,故将其违法建筑予以拆除;被告拆迁指挥部、实业公司认为,原告建筑被拆与其无关。三被告均认为本案是西安市政府所实施的关于城中村改造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原告的厂房用地是租赁村委会的集体用地,在拆迁范围内,属于被拆迁纠纷而不是侵权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裁判结果】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及房屋承租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就拆迁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据此,裁定驳回原告产品研制厂的起诉。

一审裁判后,产品研制厂不服,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产品研制厂以其所建厂房及附属设施被强行拆除为由诉请拆迁指挥部、村委会、实业公司赔偿其厂房及其附属物、机器设备、零部件等损失费用,该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产品研制厂起诉不当,应予纠正。遂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重新审理。

【法理辨析】

针对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有三种不同的观点。1.本案为拆迁纠纷,应先行政裁决,行政裁决后方可进行行政诉讼;2.原告与村委会签订有《联合经营企业协议书》,应属合同纠纷,原告未与拆迁人达成协议协议,厂房便遭“强拆”,属于侵权行为,应属合同纠纷,原告应提起合同之诉;3.原告未与拆迁人达成协议,厂房遭“强拆”属于侵权行为,应按侵权纠纷受理。

第一种观点混淆了合法拆迁与侵权行为的区别。在原告厂房遭“强拆”之时,我国规范拆迁行为的行政法规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11年1月21日后废止)、部门规章有建设部制定的《城市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及司法部制定的《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细则》等,上述法律法规对合法的拆迁行为进行了界定。

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拆迁补偿安置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拆迁人要进行合法的拆迁,从程序到主体上都应当符合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从程序上讲,合法的拆迁行为包括:1.拆迁人申请了行政裁决,有关的行政机关作出了行政裁决;2.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行政诉讼后法院维持了行政裁决;3.被拆迁人在行政裁决的规定期限内未搬迁;4.提前15日通知被拆迁人;5拆前由公证机关进行证据保全。从强制拆迁的主体来讲,一种主体是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的有关部门,另一种主体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以上这些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从保护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对强制拆迁的主体、程序、方法等方面作出规定,符合这些规定的,是合法行为;反之则是违法侵权行为。据此,本案拆迁人实业公司和拆迁实施单位拆迁指挥部不是强制拆迁的主体,程序上也没有以行政裁决为依据,其无权对原告厂房进行“强制拆迁”。而村委会既非拆迁人,也非拆迁实施单位,其所谓的强制拆迁更是没有法律依据。由此可见,本案不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拆迁补偿安置而产生的纠纷,而是拆迁人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依据即对被拆迁人合法拥有、受法律保护的房屋进行拆除,违反了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侵害了被拆迁人的财产所有权而产生的纠纷。第二种观点忽略了本案的被告主体并非都是合同相对方。原告虽与村委会签订有《联合经营企业协议书》及《联合经营企业续订书》,并在村集体土地上建设厂房。但村委会违反协议书及续订书的约定,将原告厂房予以“强拆”,显然属于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的竞合。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的规定: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实质上是三被告侵害原告财产权的纠纷,如以违约之诉主张权利,则其他被告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如以三被告侵权为由,要求三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更有利于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第三种观点认为:我国法律对于公私财产的保护有明确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而《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也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根据这些法律规定,产品研制厂以其厂房被“强拆”,造成其损害,并以侵权为由,将拆迁指挥部、村委会、实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对其遭受的财产损害进行赔偿,可以最大限度地弥补其财产损失。因此第三种意见是正确的。

实践中,拆迁人在拆迁过程中导致被拆迁人财产损失的侵权行为,当事人以侵权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欲讨回一个公道时,拆迁人往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为依据,认为此类纠纷属于拆迁纠纷,法院不应受理。但本案不适用该司法解释的情况,而系侵权引起的纠纷,二审法院的裁决无疑是正确的。

【案后思考】

如何依法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的问题,是当前社会的热点、敏感问题,如果处理不当将会激化社会矛盾。各地发生的因违法拆迁而造成的悲剧,令人惋惜。当企业、个人在遇到非法拆迁,其财产受到损害时,应拿起法律的武器,以侵权诉讼的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案只是解决了程序上的问题,相关的实体审理仍在进行中。但本案昭示了程序法上的重要意义,即人民法院会依法保护当事人的诉权。

国务院2011年1月21日通过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同时废止了被大众和学界诟病已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如此一来,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的法律适用问题却成了空白。而本案中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就补偿安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依据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废止后,该批复是否也失效?这两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亟待立法和司法机关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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